2006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寧波ZL旅行社簽訂了一份昆明、大理、麗江雙飛五星六日游的合同,時間為同年1月28日至2月2日,旅游人數(shù)為4個大人兩個小孩,成人每人費用5080元,小孩每人3080元,共計26480元,住宿為五星雙標間,交通工具為空調(diào)旅游車,餐費每天50元。旅游費預付80%。1月28日上午,原告如約出行,并在機場一直等到中午。被告委托接待的昆明Q旅行社姓曲的導游打電話給原告稱,行程改變,晚上不能住昆明,須乘車8小時到大理住宿。原告提出如不能按約履行就終止合同。被告派其員工田某某來協(xié)調(diào)處理。田某某書面保證1月28日晚住昆明、全程住宿均為五星級酒店后,原告出發(fā)。
1月28日下午6時,原告到昆明后被告知已無五星級賓館,原告要求按合同履行。導游安排原告住進了B大酒店。第2天早上,曲導游讓原告乘昨天在機場接團時發(fā)動不起來的破車去大理,近300公里的高速路開了6個小時,半路該車冒煙起火,原告方只好徒步兩公里去吃飯。飯后,曲導游要求原告仍乘那輛破車去麗江,原告強烈要求換車被拒。原告向當?shù)睾蛯幉糜尉址从澈,被告才同意換車。下午6時50分車到麗江,原告被帶進沒有星級的麗江D酒店,約定的旅游景點都被取消了。第3天,因提供的餐飲太差,原告提出晚餐自己安排,導游不退餐費。第4天,導游帶原告在大理古鎮(zhèn)只游玩了45分鐘就帶原告一行入住F度假村,其他景點又被取消。該度假村無星級,房間里蚊蠅滿天飛,沙發(fā)上有大片血漬,原告方拒絕入住。導游告訴原告,云南省目前只有昆明有五星級酒店,其他地方均無五星級酒店,全程五星級標準住宿根本不可能。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沒有五星級酒店的情況下,還謊稱全程入住五星級賓館,已構成欺詐。請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行社管理條例》,判令被告退還旅游費20480元,賠償26480元。
被告寧波ZL旅行社辯稱并反訴稱,違約損失可按合同約定賠償。被告是在得到昆明Q旅行社口頭確認全程可提供五星級酒店住宿后才和原告簽訂合同的,不存在欺詐。原告住宿的酒店中有兩家不是真正國家掛牌的五星級酒店,被告在對外簽訂合同過程中審查不嚴,但麗江那家酒店在網(wǎng)上宣傳是五星級,大理F度假村是按五星級標準建造的。另外,旅途中汽車發(fā)生問題只是一個小故障。但被告并不存在欺詐。反訴原告方支付所欠旅游費6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住宿飯店的標準為“五星級雙標間”,被告是委托昆明Q旅行社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務的,該社在與被告簽訂的行程表中確認全程入住五星級酒店,原告提供的昆明Q旅行社行程表中也確認“全程入住五星級酒店標準間”,故被告對不能全程提供五星級酒店不是故意隱瞞,被告雖未按約定向原告提供全程五星級酒店住宿,這與大理沒有五星級酒店有一定關系,不能據(jù)此認定被告構成欺詐。至于原告所說的改變行程、餐飲衛(wèi)生、導游態(tài)度等問題,均屬服務質(zhì)量問題,不能認定為欺詐行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能證明被告提供的服務質(zhì)量存在瑕疵,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服務,存在擅自改變住宿飯店、住宿標準降低等違約情形,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違約不等于欺詐,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昆明、大理、麗江雙飛六日游的旅游服務,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服務有欺詐行為。被告未按約安排原告全程入住五星級酒店,構成違約,原告可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務后,原告應支付其余6000元旅游費。判決如下:一、駁回6原告的訴訟請求。二、6原告支付被告寧波ZL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費6000元。案件受理費和反訴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評析】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違約糾紛。旅行社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飲食不衛(wèi)生、導游態(tài)度不好、旅游用車質(zhì)量差,這些都是一般的違約行為。但是對于住宿沒有達標這一項,法院也同樣認定為違約,筆者認為不妥。
首先合同明確約定了住宿全程五星級酒店,在原告出發(fā)前被告的工作人員還寫下了全程五星住宿的保證,雖然被告否認這份保證的效力,但是它是在雙方簽訂的合同的基礎上作出的。更不用說田某某是被告派去專門送原告同時處理原告不滿的工作人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該保證能夠代表被告,被告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應該可以肯定,合同對住宿標準的約定十分清楚,而且也是旅游者一再要求達到的重點。
被告旅行社提出并不知道大理沒有五星級賓館,以此作為實際履行中住宿沒有達到約定標準的抗辯。那么被告能否使用這種抗辯理由呢?筆者認為不能。旅行社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旅游活動組織者,應該具有豐富的職業(yè)知識,掌握旅游目的地和沿線的大量信息。尤其對于直接供應的產(chǎn)品信息,更應該全面準確。昆明、大理、麗江一線并非冷線,旅行社對自己產(chǎn)品中重點宣傳的住宿標準是否真實、是否可以落實,連最簡單的上網(wǎng)查詢的方法都沒有使用,就宣稱自己并不知情,實在無法讓人信服。再說,如果地接社的確認單確實認可了可以提供五星級酒店住宿,那么地接社對當?shù)氐淖∷耷闆r就不可能不知道。在明知當?shù)責o五星級賓館的情況下仍然表示可以提供,實際上就是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旅游者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自己簽訂合同。
總之,筆者認為,從兩個方面看,旅行社的行為都構成欺詐:其一,按照對職業(yè)人的要求,旅行社知道或者應該知道這條旅游線路的賓館等級情況。雖然法庭上旅行社宣稱自己不知道,但是沒有直接證據(jù)證明它確實不知道;其二,地接社明知當?shù)貨]有五星級賓館仍然承諾提供,也構成了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所以,法院認定旅行社沒有構成欺詐,是不恰當?shù)摹?/p>